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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日期:2022-07-14 15:25:37作者:春和閱讀:7500

(2002年7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5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于修改〈云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22年1月17日云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云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推行計劃生育,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幸福、民族繁榮與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及戶籍在本省而離開本省行政區域的公民。


第三條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第四條  提倡適齡婚育、優生優育。一對夫妻可以生育三個子女。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度。


縣級以上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及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開展計劃生育工作,并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村(居)民自治內容。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納入一般公共財政預算,并根據經濟社會的發展逐步提高。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民族地區、邊境地區、欠發達地區的計劃生育工作給予重點扶持。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安排經費,保障計劃生育工作的開展。


禁止截留、克扣、挪用計劃生育經費。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科學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并組織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縣級以上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具體落實。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人口與計劃生育綜合信息系統,負責有關信息的匯集和管理工作。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完善計劃生育服務機制,提高服務管理水平,加強生殖健康服務,預防和減少出生缺陷,保障人民群眾享有基本的計劃生育服務。


第十條  衛生健康、司法行政、教育、科技、文化和旅游、民政、民族宗教、廣電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工作。


公共傳媒應當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社會公益性宣傳。


學校應當以符合受教育者年齡、心理特征的方式,對學生開展計劃生育國策教育、生理衛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第十一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做好計劃生育工作,并接受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指導和管理。


第十二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以現居住地人民政府為主,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和管理納入本行政區域內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負責計劃生育行政管理和技術服務的機構,配備與履行工作職責相適應的專職人員,流動人口較多的鄉(鎮)還應當配備專職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員。


村(居)民委員會配備計劃生育宣傳員;村(居)民小組配備計劃生育服務員。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配備專(兼)職工作人員管理本單位的計劃生育工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計劃生育工作機構。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員、計劃生育宣傳員的報酬,由各級財政列入計劃生育經費中解決。計劃生育服務員的報酬,由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村(居)民委員會可以給予補助。


第十四條  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開計劃生育的規定和辦事程序。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建立計劃生育公示制度,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五條  教育、公安、民政、衛生健康、醫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做好人口服務基礎信息共享工作。


第十六條  夫妻生育子女的,在子女出生前或者出生后一年內,到一方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有條件的村(居)民委員會辦理生育登記,領取《生育服務證》。


第十七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自愿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并已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或者《獨生子女證》的夫妻,按照規定繼續享受計劃生育相關獎勵扶助。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計劃生育利益導向機制,扶持幫助獨生子女家庭和計劃生育家庭全面發展。


對獨生子女家庭在勞動就業、社會保障、城鄉居民醫保、鄉村振興和其他集體經濟收益等方面給予優惠。


計劃生育家庭因基本生活困難申請享受城鄉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社會保障時,其享受的各種計劃生育獎勵、扶助資金和其他優惠資金不計入家庭收入。


第十八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登記結婚的,在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5天;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除按照國務院《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休假外,女方延長生育假60天,男方給予護理假30天。


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或者合法收養且子女不滿3周歲的,夫妻雙方所在單位分別給予每年累計10天的育兒假。有兩個以上不滿3周歲子女的,再增加5天育兒假。


第十九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施行計劃生育手術后,按照下列規定休假:


(一)放置宮內節育器的,休假7天,產假期間放置的產假順延;


(二)摘取宮內節育器的,休假7天;


(三)施行輸卵管結扎的,休假30天,產假期間結扎的產假順延;


(四)施行輸精管結扎的,休假15天;


(五)施行輸卵管復通術的,休假30天;施行輸精管復通術的,休假15天;


(六)因避孕措施失效而施行補救手術,懷孕不滿4個月的,休假15天;懷孕4個月以上的,休假42天。


第二十條  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或者《獨生子女證》后再生育的,自生育之日起,不再享受本條例規定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優惠待遇,并注銷其《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或者《獨生子女證》,已享受的獎勵優待金不再退回。


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或者《獨生子女證》的夫妻,獨生子女傷殘、死亡的,按照規定獲得扶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對上述人群的生活、養老、醫療、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幫扶保障制度。


第二十一條  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或者《獨生子女證》的,除享受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規定的待遇外,還享受下列獎勵和優待:


(一)從領證之月起到子女14周歲,每月領取不低于10元的獨生子女保健費;


(二)在同等條件下給予社會救助,子女非義務教育階段入學等方面的優先照顧;


(三)享受退休(退職)待遇的,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自退休次月起每月發給相當于退休當月基本工資5%的計劃生育獎勵金;企業職工自批準退休次月起每月發給上年度全省月平均養老金5%的計劃生育獎勵金。


第二十二條  母嬰保健技術服務機構對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提供國家和地方規定的基本項目的技術服務。


育齡夫妻自主選擇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三條  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及醫療衛生機構負責指導公民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


縣級以上母嬰保健技術服務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計劃生育藥具及用品的組織供應、免費發放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條  參加生育保險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的女職工,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生育保險待遇;男職工未就業配偶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生育醫療費待遇。所需資金從生育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生育保險的單位,其工作人員生育、計劃生育手術費用由所在單位承擔;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居民,其生育費用按照省和統籌地區的規定標準支付,計劃生育手術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從基本公共衛生服務項目經費中列支。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執行稅收優惠政策,采取財政、保險、教育、醫療、養老、托育、住房、就業、女職工勞動權益保障等支持措施,減輕家庭生育、養育、教育負擔。具體實施辦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嬰幼兒照護服務納入經濟社會發展規劃,綜合采取土地、住房、財政、金融、人才等措施,推動建立普惠托育服務體系,提高嬰幼兒家庭獲得服務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引導社會力量興辦托育機構,支持幼兒園和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社區提供托育服務。


托育機構的設置和服務應當符合托育服務相關標準和規范。托育機構應當向所在地縣級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城鄉社區建設改造中,建設與常住人口規模相適應的嬰幼兒活動場所及配套服務設施。


公共場所和女職工比較多的用人單位應當配置母嬰設施,為嬰幼兒照護、哺乳提供便利條件。


第二十八條  禁止任何機構和個人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禁止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醫療機構或者執業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1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為他人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


(二)利用超聲技術或者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第三十條  托育機構違反托育服務相關標準和規范的,由縣級以上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托育服務,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托育機構有虐待嬰幼兒行為的,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終身不得從事嬰幼兒照護服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一)干涉、阻礙他人實行避孕節育措施的;


(二)其他妨害計劃生育管理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并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


(三)索取、收受賄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貪污計劃生育經費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計劃生育統計信息的。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員、計劃生育宣傳員不履行其職責或者有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應當給予批評教育;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并予以制止;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計劃生育工作人員及其家庭成員實施報復,造成傷害的;


(二)因生育原因虐待婦女、兒童的;


(三)歧視、虐待、遺棄嬰兒的。


第三十四條  在推進城鎮化進程中,農村居民遷移到城鎮的,其計劃生育的規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所指的休假均為日歷天數。休假期占用正常工作日的,所占用的工作日期間帶薪。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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